第 三 條 本舉措所稱財產〈應列入財產帳〉者,係指地盤、建物與附屬裝備、圖書與博物, 及購買金額在一萬元〈含〉以上且使用年限在兩年〈含〉以上之機械、儀器、交通、 運輸與雜項等裝備;亦指僅列管之裝備或物品,其購置金額在一萬元〈不含〉以下 且利用年限可達兩年〈含〉以上者。
5、若有盤盈或盤虧,應分別查明緣由,並依劃定補為財產增減之挂號。其因不測變亂毀損或正常使用而天然毀損者,應依劃定手續管理財產報廢。
4、財產清點後,如發現有毀損,應即查明緣由,其肇因於財產保管人或財產利用者之過失,應負補償責任。
3、財產之抽查或清點,各單元應請派專人配合功課。
1、本校各單元對所管理及利用之財產,應注意調養及整理,不得毀損、棄置。
2、本校財產由總務處財產經管人及財產利用單元隨時盤查,每管帳年度至少實行盤點一次,並應作成清點記載,以確保財產安全。 第 五 條 本設施所稱之各單元,係指遍地、室、組、科等行政及教授教養單位。
4、財產雖未達使用年數,但因講授之需利用頻仍致破壞沒法利用或維修費用不經濟或其他緣由等,經逐級簽請校長核准定案後。
二、財產雖達應利用年數,但尚可使用,唯因科技前進必須進行汰舊換新,並經逐級簽請校長核准定案後。 1、財產已達應利用年數,且確切沒法使用。 5、財產早已跨越應使用年數,雖可以使用但因老舊致有礙觀瞻時,從總務處認定。
3、財產因遭竊、遺失或産生災害致不存在,經簽請校長議處核准定案後。
七、財產統計報表之編製。
五、核實各單位財產經管、使用狀態。
2、財產數目之驗收。
8、廢品之標售及變賣處置懲罰。
3、財產增減、異動之登記功課。 一、財產之編號及挂號。 六、各單元財產治理查核。 第一節 分類編號 〈六〉財產管理人去職時,協助財產移交工作。
第卅一條 各單位發現財產遺失或失竊時,應連結現埸原狀,並由財產保管人通知總務處財產治理人。 1、財產增加之登記:請購單、購買財物驗收告訴單、財產增添單、受贈財產增添單。 3、財產削減之挂號:財產報廢申請單。(附原簽案) 2、財產異動之挂號:財產移轉單。 3、一次採購多項之分歧財產,應逐項具體填寫,不得以乙批做為列產單元。 一、各單位合併採購時,應依放置所在或利用單元之不同分單填寫。 4、單價、總價請取至整位數,並以稅後新台幣金額為計價根據。 二、應儘可能以中文書寫財產名稱;驗收內容應載明廠牌、型號、規格、材質;財產若是經多項產品組合方能利用,將以整組、整套做為列產單元,應詳填該組合 所含財產內容。 第廿六條 利用或經管單元提出財產報廢申請後,由總務處財產管理人派員及會同管帳稽察查察人 員前去勘驗該申請報廢之財產破壞水平,經簽註意見報請核准管理除帳並處理廢 品。 3、財產之增添。 1、財產之分類編號及挂號。 2、財產之保管。 6、財產之減損及廢品處置懲罰。 7、財產治理查核。 9、財產盤點。 四、財產之養護。 5、財產之移轉。 8、財產遺失、失竊及毀損。
第 一 條 為使本校之財產得以有用辦理、功課標準化,創設制度,特擬訂財產辦理功課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卅五條 財產報表:各經管、利用單位之財產明細表應按每學年度列印乙次,分由各經管、 利用單元領取。 第七章 財產減損及廢品處置
一、利用單元或經管單元主管為各單元固然之「財產經管保管人」,應確切瞭解並 注意各該單位財產使用及治理狀態,負適時糾正之責;且應指派該單元編制內專 職人員為各該單元財產帳務保管人,並知會總務處財產經管人。
3、「財產保管人」應對所利用之財產負有驗收、保管、養護、報廢之責;若遇調、 去職時,應立即打點財產交代,並獲得各該單元財產帳務保管人開具之「財產交 接證實單」以憑解決承接新職或去職手續。
2、「財產帳務保管人」應常常連結財產物、帳符合,確實把握各該單元財產流向、 利用狀態;若遇調、去職時,應由各該單元主管另派專人接管,並填具「財產交 接證實單」送總務處財產辦理人辦理調動「財產帳務保管人」挂號後,原財產帳 務保管人責任方得解除。 第廿二條 各單元所使用經管之財產,未經打點移轉挂號前,原利用經管單位責任不得解除; 若有移轉之需要,應依下列法式管理:
第 九 條 各類財產之編號,依行政院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中所採四級分類、第五級編號 制,其分類科目之名稱為類、項、目、節,第五級為各該財產名稱之編號。各類 財產名稱均以行政院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中所載名稱為準。
第廿一條 為提防財物遭竊或遺失,使用或經管單元應注意以下要點:
5、財產保管人去職時,須將所保管之財產移交單位「財產帳務經管人」,並備妥 財產移交清冊乙份,至總務處財產管理人會簽去職手續。
4、財產若有異動,須知會單元「財產保管人」彙整資料,並至總務處財產管理人 辦理財產異脫手續。
3、借用財物須善雖然理責任,倘如産生遺失毀損情形,經查證係「未盡善良經管應有之注意」,則應依劃定負補償之責。 第二十條 利用或經管單元「財產帳務管理人」及「財產保管人」應搜檢所管理或所利用之財 產調養狀態,作成紀錄備查及建議改進。搜檢體例以下: 〈二〉分送財產標籤,請財產保管人粘貼於財產上。
〈七〉其他調和聯繫事項。
第十九條 財產非因學校經費購買〈如捐贈或附贈〉獲得時,應填具「受贈財產增添單」送保管組管理財產挂號。 〈三〉將財產清單及報表歸檔,以便利財產管理人隨時查詢。 第廿七條 有環保挂念之廢品,以要求供給新品之廠商折價或無前提或付費回收為原則。
第十二條 黏貼財產標籤應以奪目,易於查核及清點為原則。 2、移入單元主管經財產點清簽章確認後,送總務處財產治理人辦理移轉登記。 第四章 財產增添
第三十條 總務處財產經管人應常常對各使用、經管單元進行不按期之財產抽點工作,自動發 掘問題提請檢討,謀求改良並列入記載備查,並於適當時候予以複核。 第二節 廢品處理 第卅四條 一般原則: 第十八條 購買財產未經總務處財產辦理人辦理財產挂號功課完成簽章確認前,不得向會計部 門申請付款。 第十一章 其他 第廿九條 各利用、經管單位主管應重視財產治理督導工作,俾使各單位之財產帳務管理人及 財產保管人提高警悟,以免財產蒙受不料之損失。 第八章 財產治理查核 第六章 財產移轉 第卅三條 本校教人員工及學生,對學校財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法究辦: 1、總務處:為全校財產辦理之主體,並負有定期或不定期清點、查核之責。
2、其他各單元亦應負有財產保管及帳數符合之責。
一、為落實財產管理,每單元應指派財產帳務管理人一位,其職責如下: 第一節 財產減損 第 二 條 本舉措根據行政院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並考量本校現實狀態訂定之。
6、雜項設備〈非上列設備者均屬之〉。 1、土地。 4、圖書及博物。
3、機械儀器及裝備。
五、交通運輸裝備〈含陸運、水運、電信等設備〉。
2、建物及從屬設備。 第十一條 財產經分類編號登記後,均應黏貼「新北市私立中華貿易海事職業黉舍財產」標籤標示之; 標籤製作由總務處財產管理人同一辦理,如財產沒法黏貼標籤時,各該單位應妥 為保存備用,或通知財產治理人處置懲罰。 〈一〉協助核對總務處財產經管人送各單元之財產清單、報表及財產標籤。 第廿三條 各單元所使用或經管之財產,若有必要外借均應填寫借用申請表經該單位主管核准 始得為之,唯回復原狀之責任仍屬原利用經管單元。財產保管人對於所保管使用 之可攜式財產,因營業需要或因該項財產之使用特征非隨身攜帶不足以充分闡揚 其功能者,均應填寫非凡使用狀態申請表經該單元主管核准始得攜出校外利用, 唯回復原狀之責任仍屬原利用經管單元。 第卅六條 本財產治理設施經報請校長發布後實行,批改時亦同。 第十三條 總務處財產辦理人為本校財產管理業務兼顧單元,職責以下: 第十七條 財產購妥付款申請前,將簽案送總務處財產經管人解決財產挂號後一併請款;填寫 「購置財物驗收敷陳單」應注意要點以下:
第 八 條 各單位購置之財產,經完成獲得手續後由總務處財產治理人分類編號並登記列帳。 第二章 財產之分類編號及挂號 第二節 財產挂號 第十章 財產盤點
2、緊迫搜檢:發生風、水、火、震災及空襲事後為之。 1、按期查抄:每學期打點一次,搜檢重點為財產狀態及帳、物查對。
3、不按期查抄:使用或經管單元主管認為有需要時為之。
第廿五條 財產「最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所訂年限為準,為最少應使 用年數,但非﹁利用年限﹂屆滿便可申請報廢;擬辦理報廢前,財產保管人應謹慎 鑑定是不是已達報廢狀態,如屬財產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導致損失機,解決報 廢須先查明責任。財產保管人應檢附有關證實文件,胪陳事實經過、責任評析、報 案尋覓進程及報告書〈若有報案者,附報案書〉等以憑打點;財產報廢鄙人列情況 時始可填寫「財產報廢申請單」提出申請:
2、非屬專人利用之財產,應設置「財產利用挂號管束簿」,詳實刊登備查。
1、放置財產場所之門鎖鑰匙應由專人保管、開閉。門鎖統由總務處負責安裝。
〈五〉合營每一年清點時之調和聯繫工作。 第卅二條 各單元財產保管人,對所利用之財產未盡善良治理人應有之注意,致財產産生損 者,應負補償責任;補償之標準以恢復原狀為原則或依行政院公佈之「財物標準 分類」中「最低耐用年限」,按使用年數以平均法折舊計較,且不得低於原財產 購買價錢之百分之二十為限,並得於簽核奉准後自薪資中扣除。
〈四〉財產之異動治理。 第 七 條 一般原則
第十五條 利用單元或經管單元主管調、去職前,單元財產應打點盤點無誤並於移交清冊中適 當表示後,分存總務處財產管理人乙份備查。
第 十 條 財產挂號應依以下憑證為之:
3、未報經核准,而擅將校產移出校外者。
2、以舊品或燒毀品抵充價款或功效較高之財產攫取犯警好處者。 一、盜賣黉舍財產經查明屬實者。 第 六 條 財產管理權責劃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三章 財產保管 第廿四條 財產減損包括:變賣、報廢、遺失、失賊、贈與。 第 四 條 本設施所稱財產管理規模以下: 第廿八條 汰舊尚堪用之廢品,以報請變賣或轉撥、贈予為原則;如無法變賣則消除財產標籤、 註記並拆卸後集中定點,總務處事務組按期招商付費清運;或視現實情況合時簽 奉審定後處置之。 第五章 財產養護 第十四條 各單位人員對財產保管之權責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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